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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范书良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招远市国土资源局,范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5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义才、杨轩兴,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范书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范家村。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范书良所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范书良作出招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开始,占用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范家村北的石对头范家村集体土地84.01㎡(占地类型:基本农田84.01㎡,建筑占地84.01㎡,该项目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车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张星镇石对头范家村范书良退还非法占用的84.01㎡村集体土地;2、限期张星镇石对头范家村范书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石对头范家村集体土地上共计84.01㎡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招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招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招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范书良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