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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郭学良、王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郭学良,王新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6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主要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职员。被告:郭学良,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新合,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郭学良、王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如下:准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