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与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营种植的耕地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但庭审中,王成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办人并非王成。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办人是父子关系,并没有说王成经营该地。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王成庭审中出示的用于请求赔偿的《现场踏查记录》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庭审中,王成主张争议地块种植的是香米。在庭审中仅出示了20斤稻种票据,与其所请求赔偿的种植面积不符;3.王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不应再予以请求。三、签订《现场踏查记录》不是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成趁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急于安装变压器材时,乘人之危要求签订现场踏查记录,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得不对此妥协,承诺给予200%的补偿,故承诺不是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以汇款的方式通过宁江区毛都站镇经管站打入王成的账户2892.2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王成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王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没有问题,有村委会证实,王成与父亲王树军一起分地,一起居住;二、现场踏查记录是真实的。1.该记录是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踏查记录后提供给原告的,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说保险公司要,把原件收回。一审开庭时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也承认是其工作人员开具的。而且按照该踏查表,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已实际给付了S3项中2013年占地补偿款1795.20元和S4项中2015年变压器的占地补偿款1100元;2.关于购买20斤稻种的问题,有邻居赵某证实王成又从赵某手中购买稻种20斤;3.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给付了S3、S4中的补偿款2895.20元。并且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是先期施工,第二天才给王成出具的踏查记录,不存在逼迫的说法;三、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着急施工才给出具的现场踏查记录,也证实踏查记录是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出具的,王成不让施工的事情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赔偿损失15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被告的注水管线断裂,将原告家的稻地淹了3600平方米。经现场勘察,确认被淹地面积为3600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占地结算凭证及现场踏查记录,其中S1:3600x2.2x160%=12672.00元是2015年被淹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按照160%计算的赔偿比例;S2:3600x2.2x40%=3168元是给的油污清理费款;S3:1700x1.32x80%=1795.20元是2013年占地补偿款;S4:500x2.2x100%=1100元是2015年9月9日换变压器占地款。最后确认被告赔偿数额为18735.20元,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3432元,并已给付到位,剩余15303.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证书、临时占地结算凭证、现场踏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种植的耕地属于自己合法财产,原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具有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当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注水管线断裂,导致原告3600平方米土地被淹遭受损失,争议发生后进行了实地勘测,依据被告实地勘测结果做出的现场踏查记录对于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处理,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43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303.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全部赔偿款18735.20元已经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432元,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成财产损失15303.2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成出具了毛都站镇西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王成耕种土地的介绍信,并有证人赵某出庭证实王成又从其处购买20斤稻种;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认为在2016年11月25日通过汇款打入王成在宁江区毛都站镇经管站的账户2895.20元钱,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成表示已收到此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树军、王成等家庭成员4人共分得1.08公顷土地,并以王树军为承包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2010年以来,因父亲王树军年纪大,身体常年有病,一直由王成耕种。2015年6月,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注水管线断裂,将王成家的稻地淹了3600平方米,保险公司、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现场踏查,王成以其被淹地耕种香米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经协商,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出具了现场踏查记录。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汇款打入王成在宁江区毛都站镇经管站的账户2895.20元钱。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地并实际耕种,因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管线断裂致使王成稻田被淹,遭受财产损失,王成有权获得赔偿,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王成称其所种水稻为香米,有前郭县诚信种业于2015年3月5日开具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证实王成购买长粒香水稻种子20斤;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成又从赵某处购买其多出的长粒香水稻种子20斤为证,且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与王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踏查记录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3432元,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于2016年11月25日已按踏查记录实际赔付S3、S4项中的2895.20元,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仍应赔付王成财产损失12408元。综上所述,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已给付王成289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晋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