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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恢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小兵、龚天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兵,龚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恢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小兵,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龚天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新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龚天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吴小兵偿付借款3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龚天明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天明及其妻谢桂菊(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天明及其妻谢桂菊(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存款51,05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