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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02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宝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经纬,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李玉良。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珠环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实施了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作出罚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行政处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说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授权委托书;2.营业执照(副本);3.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2日);4.珠环违改字[2016]3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珠环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珠环催告字[2017]030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珠海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9.关于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缴加处罚款的计算说明;1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均为节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珠环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规依据,程序合法。珠环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被执行人珠海市西部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珠环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审 判 长 冯丽萍审 判 员 邓云静审 判 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莎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