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魏福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魏福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385R。法定代表人田汝滨,男,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3月擅自占用邹平县孙镇张家庄村集体土地13688平方米用于硬化2800平方米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魏福义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88平方米硬化的2800平方米地面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27376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魏福义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27376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