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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玉林、吴定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林,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章,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建平,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负责人,张连松,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负责人:傅伟华,系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景、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新建村。负责人:蒋斌,系该水库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村村委会)、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丰村经济合作社)、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证据A1是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长丰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长丰村、水库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表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因长兴县泗安镇招商引资至长丰村承包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在当地政府帮助、指导下签订,并由泗安镇政府见证,承包地属长丰村所有,面积约500亩。一审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不作认定,显属不当。2.证据A8是长兴县政府文件,该文件规定了长兴县征用土地包括国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该标准是本案计算青苗补偿费的唯一直接依据。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显属不当。3.证据A10是《关于申报国家鱼塘改造补贴项目的协议》,该证据表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承包鱼塘是当地政府农业立项项目,享受政府经济补贴,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和长丰村按比例享受,当地政府确认长丰村对承包地有发包权。一审认定该证据无关联性不正确。4.证据A12是评估报告,该评估由法院委托评估单位作出,除非评估程序、对象、依据、标准存在严重错误,或者对方提出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但是一审以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而不采信。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据B2包括浙江省林业厅、长兴县发改委的七份文件,该组文件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据仙山湖湿地有泗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事实上收回的承包地已用于旅游度假区景观建设。证据B3是水库管理所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经明确告知收回承包地是为了旅游工程建设。证据B4是水库管理所提交的《土地证》,目的是为了证据400亩承包地的权属。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土地证》记载的并非400亩承包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仙山湖北湖“一路五园”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没有约束力,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1.虽然当事人各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只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调整、补充。且《租赁合同》的个别条款效力待定或无效,故《土地承包合同》对各方任有约束力。《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并在当地政府帮助指导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出于自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情势无奈作出的决定。《租赁合同》所涉400亩承包地权属不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和长丰村一直以来均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补贴的30%亦归长丰村所有。2.一审判决已对水库管理所擅自解除合同违约,水库管理所强行进入养殖基地施工,导致长丰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应对长丰村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认为长丰村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正确。根据案件事实,水库管理所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强行进入养殖基地施工,长丰村非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配合政府,派出人员协助水库管理所。该行为客观上已表示长丰村不再履行合同。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质检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无须证明长丰村有无过错。三、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正确。1.违约金因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退一步讲,即使400亩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长丰村60亩承包地仍应依约承担违约金。2.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标准政府文件已经作了规定,应当按规定执行。3.淡水种苗损失。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不存在过错,是水库管理所强行施工造成的一次性损失,是无须查证的客观事实。4.建设淡水养殖基地固定损失。不应否定评估报告,酌定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仅以《合同法》及《证据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应适用征地补偿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其在本案中仅仅是400亩土地的管理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水库管理所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案涉鱼塘非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库管理所辩称,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因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的需要,合同自然终止。水库管理所已经提前三个月通知,不存在违约,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经济赔偿。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水谷管理所共同赔偿青苗补偿费230万元(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计算);2、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水谷管理所共同赔偿挖塘养鱼等损失费4127725元(根据相关清单计算,按照20年计算,扣除5年养殖期);3、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水谷管理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1640100元(根据养殖户的一般标准计算,400亩虾苗损失1428000元,60亩蟹苗虾苗损失212100元);4、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水谷管理所共同赔偿违约金4255000元(根据25年的租金及全部投入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水谷管理所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6日,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时间。自2007年6月起到2007年12月底止半年期间属开发期,不计收费时间内;自2008年元月起至2032年12月底止承包期为25年;2、付款方式。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为时5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鱼塘250元;自2013年元月至2022年12月底为时10年,每年每亩鱼塘承包金为350元;自2023年元月至2032年12月底为时10年,每年每亩鱼塘承包金为450元;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的承包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后按每年付一次。为了考虑承包鱼塘总面积,待开发完按照四周外埂内围上口计算实际面积来确认承包鱼塘总面积;本合同生效后付三年承包金的50%,待鱼塘开发完后由双方确定承包鱼塘的总面积后,再付清50%余款,确定总面积460亩;此外,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投入资金,挖掘鱼塘,开始淡水产品养殖。2008年1月1日,因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460亩土地中的400亩土地的使用权属水库管理所,经协商,最终由水库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丰村村委会及作为丙方的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共同签订《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水库管理所为鱼塘所有权人,长丰村村委会为水库管理所委托管理人,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为生态精养鱼塘租赁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1、租赁方式。丙方在甲方划定的范围内按甲方的要求营造精养鱼塘,投资及费用丙方自负,丙方不再租赁本精养鱼塘时甲方不作任何补偿;2、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况,丙方有优先延包权,但必须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鱼塘工作,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3、租赁承包金付款方式。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时5年,丙方付给甲方每年每亩鱼塘承包金50元,丙方付给乙方每年每亩鱼塘管理费2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为时5年,丙方付给甲方每年每亩鱼塘承包金100元,丙方付给乙方每年每亩鱼塘管理费250元;自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底,为时5年,丙方付给甲方每年每亩鱼塘承包金150元,丙方付给乙方每年每亩鱼塘管理费300元;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交清第一年承包金和管理费,以后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下一年承包金和管理费,如到期未付清承包金,则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或另租他人;4、租赁面积。承包面积400亩;……9、租赁期内,如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等需要对丙方租赁的生态精养鱼塘进行使用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但甲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损,但甲方退还丙方当年的租赁承包金,乙方退还丙方当年的管理费;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1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向长丰村村委会交付承包金(管理费)预付款200000元。2009年5月12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向长丰村村委会交付鱼塘承包金(管理费)145000元。2011年1月1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向长丰村村委会交付2011年度鱼塘承包金(管理费)115000元(460亩×250元/亩)。2011年12月28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向长丰村村委会交付2011年度鱼塘承包金(管理费)115000元。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交付的上述款项中,属于水库管理所收取的管理费由长丰村村委会代收。2010年1月14日,浙江省林业厅印发浙林函(2010)8号文件,向衢江区、诸暨市、长兴县人民政府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坝上闪电河等62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函,文件指出国家林业局新批衢江乌溪江、诸暨白塔湖、长兴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要求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建设管理湿地公园的要求,切实做好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试点工作,提高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水平。2011年8月9日,长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长发改投(2011)520号文件,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兴县泗安水库综合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原则同意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泗安水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兴县泗安水库综合整治工程,整治内容包括泗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泗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2011年9月8日,长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长发改投(2011)525号文件,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兴县泗安水库综合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湖州南太湖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泗安水库综合整治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作如下批复:1、项目名称:为长兴县泗安水库综合整治工程。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为消除水库隐患,确保水库运行安全,使防洪能力达到100年一遇,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拟对水库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处理。3、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泗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泗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二个内容。2011年11月25日,长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长发改投(2011)530号文件,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兴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立项的批复,原则同意实施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项目名称为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湿地生态改造工程及湿地文化配套工程。2011年11月28日,长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长发改投(2011)533号文件,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兴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1月7日,水库管理所向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发出第一份通知,通知上载明根据仙山湖有关项目协调会的会议精神,水库管理所发包的养殖塘要收回使用权,要求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做好清塘处理等工作。2013年3月4日,水库管理所向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发出第二份通知,通知载明距离第一份通知已超三个月的期限,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已自然终止,要求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抓紧时间做好清塘工作,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如逾期未进行清塘等工作,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将按照无主鱼塘处理。2013年3月28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水库管理所、长丰村村委会就案涉鱼塘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3日,水库管理所连续向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发出三份通知,告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施工单位即将进场施工,要求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在限定时间内做好清塘及相关人员撤离等工作。2013年4月27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就案涉鱼塘补偿事项信访至湖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后湖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至长兴县水利局。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在信访中诉求“2008年承包了泗安镇长丰村460亩土地(其中400亩为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所有)开塘养鱼,现因仙山湖开发建设需退塘还湖,……要求县政府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6月3日,长兴县水利局对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上述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未按照被告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通知上限定的时间内做好清塘撤离工作,被告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于2013年7月3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案涉鱼塘进行施工。另查明,2013年8月9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与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仙山湖北湖“一路五园”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受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项目建设区域内征地、农房拆迁安置、水库淹没线以下土地及搬迁事宜交由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处理,并约定地面鱼塘包干价为每亩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其中涉及的460亩土地中的400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而此后关于该4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事宜,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长丰村村委会、水库管理所于2008年1月1日另行签订了《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对涉及使用权归属水库管理所的400亩土地已无拘束力,但对剩余的60亩土地仍有拘束力。关于《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由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根据《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等需要对丙方租赁的生态精养鱼塘进行使用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但甲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损,但甲方退还丙方当年的租赁承包金,乙方退还丙方当年的管理费”。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为“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文义解释,终止合同的情形应为水库安全面临现实危险,必须进行除险加固,否则水库周边将面临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现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水库管理所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湿地生态改造工程、湿地文化配套工程开发,并非属于合同约定可以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水库管理所提前收回鱼塘属违约,应赔偿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损失。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对《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涉及的400亩土地外的另60亩土地的相关诉请,因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水库管理所对该60亩土地并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在本案中提起的系违约之诉,故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对水库管理所就该60亩土地的相关诉请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三)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系案涉460亩土地中除使用权归属被告长兴县泗安水库管理所的400亩土地之外的60亩土地的发包方,长丰村村委会在《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中系使用权归属水库管理所的400亩土地的委托管理方,现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在本案中提起的系违约之诉,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在上述两份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对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的约定,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可以要求长丰村村委会、水库管理所退还当年的管理费、租赁承包金,但由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在本案中对此并未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可另行主张。(四)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230万元、挖塘费用4171794元、鱼苗损失1640100元、违约金4255000元,因三方签订的《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前收回鱼塘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确定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损失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包括成片青苗、树木及地面附属物补偿)、鱼苗损失及固定投资损失。土地补偿费用参照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与长兴县泗安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仙山湖北湖“一路五园”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每亩4000元计算,计160万元(4000元/亩×400亩);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主张400亩鱼塘虾苗损失142800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水库管理所在2012年11月7日已经告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做好清塘处理工作,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对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按照其主张的25%计算鱼塘虾苗损失,即357000元(1428000元×25%);对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固定投资损失,包括基础设施投入、地面建筑、农具鱼具投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但该损失确实存在,酌定固定投入为7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657000元。综上,水库管理所因提前收回鱼塘赔偿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各项损失合计2657000元。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库管理所赔偿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各项损失合计265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60元,由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负担72524元,水库管理所负担1993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认定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26日,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为460亩,合同签订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交付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开发。之后因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与水库管理所存在权属争议,经三方协调,三方于2008年1月1日,由水库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丰村村委会及作为丙方的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共同签订《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面积为400亩。从两份合同签订的内容看,《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对《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400亩土地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其余60亩土地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仍然存在,且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就已经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将该60亩土地交付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使用开发,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要求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中,长丰村村委会仅是管理方,并非出租方或发包方,合同是由水库管理所单方解除,因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责任违约亦应由水库管理所承担,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要求长丰村村委会、长丰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主张的损失分别为青苗补偿费230万元、挖塘费用4171794元、鱼苗损失1640100元、违约金42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挖塘费用,虽然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9月1日对挖掘鱼塘及养殖基地前期投资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214943.44元,但根据该鉴定意见中的情况说明,鉴定的鱼塘深度按最低值2米计取,鱼塘面积按相关平面测绘图以及承包合同中的面积进行计算。而本案中,案涉鱼塘在建造前系湿地,鱼塘的建造无需全部通过挖掘而成,上述鉴定意见中,按承包合同的全部面积计算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该鉴定结论无法予以采信。故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要求按照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挖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鱼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水库管理所已于2012年11月7日通知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做好清塘处理工作,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适当措施,对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赔偿。且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鱼苗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建造鱼塘,客观上有投放鱼苗的事实,故一审酌情按照其主张数额的25%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3.青苗补偿费。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主张按照政府征收土地时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因水库管理所违约而丧失的仅是土地租赁权,其要求参照土地征收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违约金。《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故应按照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实际受到的损失计算。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以承包金乘以承包年限后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水库管理所解除合同后,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丧失了土地的租赁权,故一审参照泗安镇人民政府与长丰村村委会达成的《仙山湖北湖“一路五园”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中“收回水库淹没线以下已征土地补偿费用”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以《泗安水库生态精养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用(包括成片青苗、树木、地面附属物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0元,由上诉人丁玉林、吴定章、柳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