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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占华与白国胜、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华,白国胜,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王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330号原告:邢占华,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斌,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国胜,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花,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系白国胜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88455715Q。法定代表人:吴中南。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70782140P。主要负责人:李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灿兵,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邢占华与被告白国胜、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王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国斌及被告白国胜、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恒洋、被告王灿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国胜、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王灿兵赔偿邢占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9008.18元,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1时57分,白国胜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梅川往余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5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邢占华挂倒,造成邢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邢占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6066.94元。2016年7月18日,邢占华再次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812.4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国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占华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经武穴市交警部门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占华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多级伤残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护理依赖为三级,时间为2年,营养期限6个月。白国胜驾驶的鄂J×××××重型货车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白国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白国胜是王灿兵雇请的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王灿兵负担。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王灿兵,王灿兵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营运。事故车辆已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王灿兵承担。被告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邢占华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被告王灿兵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灿兵,该车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邢占华的各项请求先由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白国胜是王灿兵雇请的司机。邢占华受伤后,王灿兵已垫付了3.7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白国胜、王灿兵对原告邢占华提交证据五中的在医院外药店购药的72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邢占华购买此720元药品与其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在医院外购药有充足理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此份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王灿兵对原告邢占华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邢占华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黄楚剑[2017]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邢占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中的护理费的赔偿应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其他费用损失的赔偿仍应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王灿兵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王灿兵购置的鄂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运输业务。王灿兵雇请白国胜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从事运输业务。白国胜于1984年7月22日取得“B”型驾照。2016年2月23日,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为鄂J×××××重型货车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2016年3月10日11时57分,王灿兵雇请的司机白国胜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梅川往余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5公里+500米路段处,将行人邢占华挂倒,造成邢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邢占华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出院。邢占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066.94元。邢占华在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都是由其三个儿子轮流护理。2016年2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国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占华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2016年7月3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邢占华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伤残九级、十级,多级伤残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依赖为3级、时间为2年,营养期限6个月。邢占华支付了鉴定费2163元。2016年7月18日,邢占华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邢占华支付医疗费5812.48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邢占华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邢占华提供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邢占华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受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邢占华护理期限为120日。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王灿斌自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37000元给邢占华,但遭到邢占华的否认。邢占华只承认收到王灿斌4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国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占华不负责任。故邢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全部由白国胜负责赔偿。二、白国胜系王灿兵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白国胜因完成劳务活动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王灿兵负责。作为挂靠单位,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应对王灿兵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鄂J×××××重型货车在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占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灿兵予以赔偿;四、邢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66.94元,后期实际治疗费58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5、残疾赔偿金18239.76元{11844元/年×[20年-(73-60)]×2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等共计82106.33元。因此款未超出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应全部由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王灿兵垫付的4000元可从该款中扣返。王灿斌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占华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武穴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占华82106.33元,其中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灿兵;二、驳回原告邢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鉴定费3163元,共计4158元,原告邢占华负担1758元,被告王灿兵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