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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别名杨某,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女,15周岁)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旅店201房间内住宿。次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毛某某放在枕头下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仲华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