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淑青、任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淑青,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11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061679715C。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淑青,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任建忠,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赵淑青丈夫。被告:赵国晏,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被告:王兰花,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淑青、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青、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5612.9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2.被告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淑青向原告办理保证担保借新还旧贷款12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2016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9.273333‰,保证人为赵国晏,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淑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保证人赵国晏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赵淑青欠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5612.95元。赵淑青、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宣泰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利息清单、赵淑青与任建忠结婚证复印件、赵国晏与王兰花结婚证复印件。宣泰银行出示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宣泰银行与赵淑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淑青向宣泰银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赵淑青与任建忠系夫妻关系。赵国晏与宣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国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赵国晏与配偶王兰花共同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宣泰银行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淑青、任建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赵国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赵淑青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25612.95元。本院认为,宣泰银行与赵淑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赵国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严格遵照履行。赵淑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9099995‰。赵淑青与任建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赵淑青与任建忠共同偿还。赵国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国晏与王兰花系夫妻关系,且王兰花亦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宣泰银行要求赵淑青、任建忠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612.95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909999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要求赵国晏、王兰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晏、王兰花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淑青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赵淑青、任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612.95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3.909999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赵国晏、王兰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赵国晏、王兰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淑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赵淑青、任建忠、赵国晏、王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军审判员 王秀琴审判员 申晓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