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学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智,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智及其辩护人尹剑、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朱学智从湖北购买K粉一袋,在从中取出并吸食约30克后,2016年5月9日下午在徐州市泉山区颖都新锦江酒店8488房间内,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把K粉(氯胺酮)420克销售给苗某(已判刑)。此间,被告人朱学智与苗某吸食K粉5克,苗某离开宾馆时给被告人朱学智K粉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以及照片。2、(2009)奉贤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4、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的提取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5、开房记录,证实苗某在本案毒品交易地点开房的事实。6、吸毒人员尿检笔录。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学智与苗某等人相互辨认情况。9、证人苗某的证言,K粉除卖掉的200克左右,剩下的都自己吸了。朱学智说还差他毒品钱,要一小袋自己吸,这些K粉的钱从欠他毒品钱里扣除,其说:不用,你留着自己吸吧。这些K粉就送给他吸了。送给朱学智20克,从中他抠多少不知道,在宾馆和他吸了有5克左右。至少400多克K粉,因为没称。10、证人王某的证言,朱学智从中有无赚到钱不知道。在宾馆里和苗某一块吸一小包K粉,苗某离开宾馆的时候,朱学智和苗某要一些K粉说留着自己吸,苗某送他的K粉大约有20克。11、被告人朱学智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从湖北襄阳市以68000元价格买一袋K粉,在桥底下取到货后回到出租房里,从中扣了30克左右供自己吸食。到徐州的宾馆和苗某见面交易的时候,和苗某一块吸食六克,苗某临走送给其20克K粉吸。算起来卖给苗某一共大约有420克K粉。买K粉的目的是让苗某帮助办抵押贷款。过了十几天,苗某帮助把贷款办好。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朱学智无异议;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朱学智供述中关于是否变相获利,从中扣除一部分吸食,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应当不予认定;朱学智提出20克K粉从欠款中扣除,应当视为20克K粉不是报酬;王某最后一次补充侦查说明朱学智获得20克好处,这个不是事实。综合被告人朱学智的供述、苗某及王某的证言,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朱学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朱学智辩解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朱学智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仅是为苗某代购。被告人朱学智供述在从湖北购买K粉后,在自己出租房内扣留了K粉30克用于吸食,在徐州的宾馆里亦和苗某一起吸食少量K粉。另外根据苗某、王某的证言,和本案被告人朱学智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朱学智在向苗某销售时得到20克K粉。被告人朱学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并出售给他人,虽属代购,亦未直接加价,但在代购并出售给他人的过程中其实质上已获得利益(K粉),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学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学智贩卖毒品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朱学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蛟审 判 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