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某某,吴薇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薇薇,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吴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0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湖南泰和医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其损伤已经基本痊愈。另被上诉人鉴定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截止庭审时,已过数月,但是期间没有产生任何费用,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的费用,故对此明显不合理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2、鉴定机构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中心是比较权威的鉴定中心;3、上诉人所称费用过高的问题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年龄过大,恢复时间长、恢复效果没那么好的实际情况。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符合客观情况,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薇薇答辩如下:我没有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薇薇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172.1元(医疗费160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铝四脚手杖68元,共计3017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3时22分,吴薇薇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长沙市中青路与大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刘美如沿中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小车右后侧与电动车前轮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刘美如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第4301051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薇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美如无责任。事故当日,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次日转院至长沙市正骨医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张某某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601.1元,其余医药费由吴薇薇垫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费亦由吴薇薇垫付。2016年7月4日张某某委托湖南师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评定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5万元。鉴定费共计花费1600元。另查明,吴薇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A×××××号车主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另案起诉的受害人刘美如诉请的损失中经核实,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金额共计13321.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为801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认定吴薇薇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张某某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吴薇薇承担。吴薇薇赔付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其与吴薇薇就非医保用药扣除进行特别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张某某诉请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1604.1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414元,鉴定意见为伤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414元(32933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张某某主张铝四脚手杖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项目中1-5项共计23886.1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吴薇薇承担。因张某某伙食补助费已由吴薇薇垫付,故对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薇薇已垫付张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吴薇薇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23886.1元;二、吴薇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6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吴薇薇承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吴薇薇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伤者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一万五千元。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