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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王瑞对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00号案外人:王瑞,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法定代表人:曹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伟,该村主任。在本院执行(2016)吉01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瑞称:法院依据(2016)吉01执268号执行裁定扣划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西镇经管中心)账号为7080120106006400(以下简称尾号6400账户)内存款14792014.6元。但该存款中有24136元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故请求法院对此财产予以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瑞鑫园林公司与大营子村委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5611元。二、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85424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以177084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65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260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5562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515561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驳回瑞鑫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大营子村委会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瑞鑫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吉01执268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营子村委会在银行账户存款本金2532596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实际冻结了城西镇经管中心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设立的尾号6400账户中的20098278.74元。2016年10月25日,本院扣划该账户内14792014.6元至法院账户。对此,大营子村205名村民向本院提出异议。其中案外人王瑞对本院扣划的14792014.6元中的24136元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根据村级财务代理制度,城西镇经管中心为管理包括大营子村在内的五个行政村的资金开立了尾号6400基本账户。在本院审查案外人异议过程中,城西镇经管中心向本院说明,被扣划至法院账户的14792014.6元中,除长春市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征地款700万元外,余款7792014.6元中除各类专项款299502.58元外,其余均为农户尚未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城西镇经管中心还提供了相关款项的记账凭证。城西镇政府向本院说明,205名村民所主张权利的全部款项均在上述尚未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内。再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客车牵引线建设需要,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了四份《临时征用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部分集体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地总面积为125218平方米,补偿金额总计5580155元。从2009年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开始公告征占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占的项目为城西镇工业园区项目。后城西镇政府和大营子村委会陆续和多家企业签订土地征占协议。2017年5月12日,城西镇经管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09年9月轨道客车牵引线征用大营子村土地,城西镇经管中心尾号6400账户于当年收到轨道客车征地补偿费,该费用均发放给农民。后因补偿费低及该单位排水淹地等问题,农民数次上访,轨道客车又于2015年6月向城西镇经管中心尾号6400账户支付水淹地补偿费525479.5元,该款陆续支付农民381426元后,尚有144053.5元未予支付;2016年3月城西镇经管中心尾号6400账户又收到轨道客车征地补偿费3770091元,该补偿费一直未发放。故轨道客车牵引线征地补偿费及轨道客车水淹地补偿费尚未领取的总额为3914144.5元。城西镇经管中心尾号6400账户因城西镇工业园区项目于2013年6月收到补偿费9870000元;于2014年6月收到补偿费8230000元;于2015年3月收到补偿费12817000元。后相继支付给农民28820293元,尚未支付的补偿费数额为2096707元。以上两个项目尚未支付的补偿费总额为6010851.5元。2017年6月2日,大营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王瑞的承包地于2009年因客车牵引线项目被征占,被征地面积为534平方米,征地款总额为40156元,已领取16020元,现余24136元征地款未领取。该笔款项在村账镇管统一账户内,因大营子村委会与瑞鑫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暂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大营子村委会与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城西镇经管中心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以及大营子村委会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等,本院扣划的款项中有24136元为因客车牵引线项目而应支付给案外人王瑞的征地补偿款,该24136元应归案外人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扣划的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开立的7080120106006400账户内的14792014.6元中的24136元款项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