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贵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162号罪犯梁贵青,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贵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其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0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阳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交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至5月29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梁贵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梁贵青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处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贵青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贵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贵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