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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以强与张礼柏、黄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强,张礼柏,黄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83号原告:黄以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张礼柏,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兰兰,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黄以强与被告张礼柏、黄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柏、黄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礼柏、黄兰兰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礼柏和黄兰兰系夫妻,张礼柏和黄兰兰以其儿子结婚和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到黄以强家借钱,黄以强于2015年2月18日借23万元给张礼柏和黄兰兰,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1年,如果张礼柏、黄兰兰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张礼柏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张礼柏、黄兰兰结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1.754万元。黄以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两份、《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礼柏向黄以强借款,张礼柏和黄兰兰系夫妻。张礼柏、黄兰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黄以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借条》和《保证书》,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黄以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礼柏和黄兰兰系夫妻。张礼柏先后向黄以强借款,2015年2月18日,张礼柏向黄以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张礼柏借到黄以强23万元,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满6个月算一次利息,如果张礼柏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且张礼柏还应负担黄以强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开支。2017年4月6日,张礼柏向黄以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借款23万元的利息有13.05万元,五日内还清借款本息。之后,张礼柏向黄以强支付了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黄以强与张礼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礼柏借款后未还清借款本息,现黄以强要求张礼柏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都超过月利率2%,因此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张礼柏应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张礼柏和黄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按张礼柏和黄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礼柏和黄兰兰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张礼柏、黄兰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礼柏、黄兰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以强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计3031.50元,由张礼柏、黄兰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