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薛厚琪、宁宗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厚琪,宁宗常,唐厚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厚琪,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宁宗常,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唐厚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薛厚琪与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厚琪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100元、执行费779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有房屋一幢,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宁宗常、唐厚坤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薛厚琪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梁 贤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