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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韩雪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韩雪伟,祁美霞,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宋建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告:祁美霞,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系韩雪伟之妻。被告: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韩雪伟、祁美霞、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被告韩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美霞、名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韩雪伟、祁美霞立即归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37625.11元,利息及罚息594.74元(利息、罚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7��6月15日,请求至实际清款之日止);二、判令保证人名苑公司对韩雪伟、祁美霞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雪伟、祁美霞于2010年4月27日与原告中行巴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合同第三条5罚息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就逾期部分银行有权按当前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韩雪伟、祁美霞将位于乌拉特后旗某某花园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名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房贷作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雪伟、祁美霞指定账���名苑公司汇入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韩雪伟、祁美霞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1520.3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韩雪伟、祁美霞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219.85元。被告祁美霞、被告名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韩雪伟承认原告中行巴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祁美霞、被告名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伟、祁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贷款本金37625.11元、利息及罚息594.7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5日),合计38219.85元。2017年6月16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PLAA字0427号)约定利率承担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韩雪伟、祁美霞负担,内蒙古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