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英与张嗣承、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张嗣承,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39号原告:杨英,1986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嗣承,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8号(39区2丘1栋D-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与被告张嗣承、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被告张嗣承、被告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39.98元【其中:医疗费2638.12元、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误工费31860元(180天×177元∕天)、护理费10620元(60天×177元∕天)、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元×20年×10%)、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2时15分左右,张嗣承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1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英驾驶的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上述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经昌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嗣承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吉州交通运输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不仅使原告遭受物质损失,而且使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费用10000多元并且一天三顿给原告送饭、住院期间负责对原告的护理。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是昌吉州交通运输局定点的修理厂,当时修完车后刹车有点响,在试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从事实上来说不能反映实际的驾驶人是投保人,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和车主的合同约定,属于修理期间未经车主同意,属于免责条款。经核实,致害人系修理厂人员,未经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允许,属免责范畴,拒赔。对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2638.12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依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三对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张嗣承驾驶车辆是合法的。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后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因颅脑受损,先进行精神损害鉴定后进行人身损害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及产生鉴定费5620元。经质证,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合法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结论和误工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护理期因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15天,住院后全休1个月,合计45天,对原告护理期限认定为45天,对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证据五、社区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在昌吉市时代新城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间、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开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举证,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张嗣承与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张嗣承是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举证,原告、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第四条第六项免赔事项,经质证,原告晃其他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就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特别约定并有投保人声明,有特别明显的黑色字体,标明投保人收到投保条款,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就特别约定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并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在交强险条款第四条中对被保险人作了特别定义,说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2日12时15分左右,张嗣承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1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英驾驶的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上述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嗣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经调解结果为:由当事人张嗣承承担两车损失及杨英的医院检查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杨英不承担此事故产生的费用。2、×××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事故发生前该车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交由其指定的修理厂即被告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修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告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张嗣承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被保险人系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加黑字体记载:”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色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同意投保”,投保单有被保险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盖章。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显示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已经向事故车辆投保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送达了保单正副本、保险条款、保单发票、保险卡、交强险标识,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有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的盖章。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四条对被告险人的定义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且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允许而驾驶的。”3、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英在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颅内损伤、枕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嗅觉丧失、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风寒、防扑跌、加强营养;继续服药,门诊定期复查(两周)。2016年9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30天)2016年12月2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建议给假日期:一周(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130.12元;2016年12月27日在昌吉市佳荟日用品商行购买钛藻营养粉支出1940元;2017年2月19日在昌吉市宏济堂药店购买多维元素片支出168元;2017年3月7日在新疆惠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奥拉西坦胶囊支出220元;2017年3月28日在昌吉市宏济堂药店购买奥拉西坦胶囊支出180元。4、2017年3月24日,原告杨英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6年8月22日的交通事故致颅脑器质性损伤,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之后出现睡眠质量不好,头晕,头疼,记忆力下降,话少,脾气变大,心烦,反映慢,交往减少,出门减少等表现,社会功能受损。鉴定精神检查合作。一般常识性问题判断、分析、理解等能力未见明显异常。未引出精神性症状。辅助医学检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脑电地形图未见明显异常。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3版(CCMD)》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样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本诊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肯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6年8月22日遭遇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伤后被鉴定人出现精神状态不正常,以神经症样症状为主,系”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的临床表现,与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7年4月5日,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含打印材料费)共计5620元。5、原告杨英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2009年9月14日与李政伟(曾用名:李改伟)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原告杨英户籍由甘肃永登县苦水派出所迁到昌吉市,现住昌吉市红星东路50号时代新城。事故发生之前4个月原告曾昌吉市巴郎宴打工,之后在昌吉市爱心驾校从事会计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嗣承每天送三顿饭,原告丈夫李政伟负责护理,原告丈夫李政伟系厨师,收入不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在昌吉州中医院、鉴定、自治区二医院复查共计4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38.12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130.12元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继续服用药品”,钛藻营养粉、多维元素片属于保健品,奥拉西坦胶囊属于药品,本院对原告自购的1940元的钛藻营养粉和168元的多维元素片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购买的400元奥拉西坦胶囊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按照530.1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元(25元∕天×15天),三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张嗣承、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26.89元(28463元∕年×10%×20年),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20元(177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15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全休1个月(30天),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4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政伟护理,原告丈夫李政伟系厨师,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张按照自治区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为7965元(177元∕天×45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31860元(177元∕天×180天),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可误工期46天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因此次事故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4月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未向法庭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不认可,其他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5620元(含打印材料费),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不认可,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未采信,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本院按照5020元对原告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嗣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事故发生前该车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交由其指定的修理厂即被告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修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告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张嗣承驾驶,被告张嗣承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此次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辩称:根据其与车主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修理期间未经车主同意驾驶事故车辆,属于免责条款。致害人系修理厂人员,未经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允许,属免责范畴。本院认为,在事故车辆修理期间,车辆实际控制权已经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转移给车辆修理人,车辆修理人对该车辆拥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利和职责。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单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整体而言,其中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目,包括残疾死亡赔偿金,在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足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中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式而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异,不能仅因二者采用相同用词而认定两者当然等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此项辩解不应采信。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存在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926.89元、护理费7965元、误工费3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不存在不足部分。鉴定费、材料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张嗣承系本案中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因由其单位即被告金百惠汽车维修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打印费共计5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英医疗费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英残疾赔偿金56926.89元、护理费7965元、误工费3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956.98元;二、被告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英鉴定费5020元;三、被告张嗣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80元,减半收取计1295.40元,由被告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杨英负担95.4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昌吉市金百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