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虎与被告周海新、王杰、赵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虎,赵爱香,王杰,周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1号原告:陈小虎,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爱香,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杰,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周海新,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小虎与被告赵爱香、王杰、周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虎(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赵爱香、王杰(第二次未到庭)、周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爱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杰在继承其父王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周海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口头约定借期10个月。周海新签字担保。后王某因故死亡,被告赵爱香与王某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杰系王某的儿子,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三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爱香辨称,我不认识原告,对王某生前的借款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杰辨称,借条并非是我父签名,并未完成实际交付,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周海新辨称,借款属实,因原告需我担保才肯借款给王某,所以我担保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王某向原告陈小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小虎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每万壹仟贰百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周海新签字担保。对于借条是否是王某书写,本院结合他案多份以王某名义书写的借条、借据笔迹相比对,字迹均相纹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书写。对借款是否交付,原告陈述称系现金交付,借款来源系其自有资金。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2万元,数额不大,符合通常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借条应认定既是借贷的合意证据,同时亦是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款项的证据,结合对原告出借能力与资金来源的审查,应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已交付。另查明,王某于2016年6月死亡,被告赵爱香与王某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杰系被告赵爱香与王某的儿子。审理中被告王杰未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原告陈小虎与王某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爱香对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赵爱香未能证明借款系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杰未明确放弃对王某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海新为该借款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香(与王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王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赵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