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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626号原告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少彬。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戴进国。原告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标的总额为313万元(含17%增值税)的设备(包装生产线)购销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及货款共计281.7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部分设备,但作为合同设备部件的12台摄像机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收款后,未按规定向原告交付前述已付货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进项税不能抵扣,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未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28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损失计40.93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未交货部分(12台摄像机)货款计7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计7.99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5.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方案》一份,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4日广东华兴银行《通用记账(网银)》客户回单两份,均证明原、被告经过确认图纸后,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62.6万元和部分货款219.1万元。5、《小丸药物下落式灌装智能视觉检测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催调试设备函》一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缺设备清单》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的12台摄像机,原告发函催讨未果请况下,原告自行向被告产品提供商北京佳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12台摄像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定金到位,技术方案及图纸认可后120天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合同总额的30%款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60%款发货,余10%款在安装调试合格壹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WSGL60智能卧式滴丸灌装机2台”没有明确约定配备12台摄像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2月4日通过广东华兴银行营业部营业室交付被告939000元(定金)及1878000元货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设备,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定金应调整为合同标的20%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除被告主张的12台摄像机外,被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交货的12台摄像机及其价值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约定“WSGL60智能卧式滴丸灌装机“应包含12台摄像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未交货12台摄像机的货款计7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及双倍返还其定金125.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28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损失计40.93万元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0元,由原告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贤    珠代理审判员 黄洁人民陪审员黄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雅    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