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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欧宝群、张菊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宝群,张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49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东段(麻张村柳**组*****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宝群,男。被告:张菊花,女。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欧宝群、被告张菊花(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欧宝群、被告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776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农业银行贷款购买奥迪(陕A1J7**)轿车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对于银行贷款不按约定及时还款,在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征信,履行了担保义务,多次向银行还款,至2016年9月30日向银行还款77760元,对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只能据法诉讼,请求处理。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鼎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鼎盛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追偿权的行使,在鼎盛公司与欧宝群在《贷款车辆监管担保协议》中约定“…甲方一旦履行担保责任,…乙方须在5日内清偿甲方所承担的所有费用…”,由于欧宝群未能按约向银行还贷,后鼎盛公司依照约定代为偿还77760元,故鼎盛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77760元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关于目前不能还款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宝群、被告张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7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77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鼎盛公司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鼎盛公司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