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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格某与毕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子��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370号原告格某,男,46岁,1970年9月12日,蒙古族。被告毕某,男,42岁,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某诉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其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