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希山与薄其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山,薄其国,袁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620号原告:周希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生,垦利垦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其国。被告:袁颜波。原告周希山与被告薄其国、袁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其国、袁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薄其国因三年前购买二手翻斗车缺乏资金(车价2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借去部分现金,到2015年10月20日为止仍欠借款49600元,于是被告薄其国重新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由被告袁颜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一年后偿还,但两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薄其国、袁颜波未作答辩。原告周希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9600元,借款人是薄其国,担保人是袁颜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薄其国、袁颜波向原告周希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周希山现金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00元)一年还清借款人:薄其国保人:袁岩波2015年10月20日”。关于本案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周希山所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9600元;其二,原告周希山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另外9600元为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该利息金额经计算准确,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三,被告薄其国、袁颜波向原告周希山出具《欠条》时,利息涉及的期间已经发生,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9600元。关于原告周希山所提“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周希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涉案借款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周希山所提“被告支付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袁颜波”与“袁岩波”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结合被告袁颜波常用的手机号135××××××××在移动公司查询时,该号码的机主为袁颜波,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袁颜波一致;欠条上的担保人“袁岩波”与原告认识数年了,近几年也是经常交往,所以,原告认为“袁岩波”与被告袁颜波为同一人”,该陈述内容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袁颜波”与“袁岩波”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希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薄其国向原告周希山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薄其国与原告周希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薄其国拒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袁颜波在《欠条》中保人处签字、摁手印,系保证人身份,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颜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其国追偿。被告薄其国、袁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希山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二、被告薄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希山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袁颜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薄其国、袁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