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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丽君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高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特84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甲2号供排水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雯,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丽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维权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供排水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丽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市供排水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未区分终局与非终局裁决,且未告知呼市供排水公司相应的救济方式,违反法定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仲裁庭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中,共涉及五项裁决事项,其中,仅有第二项支付双倍工资和第三项支付工资差额为终局事项,而第一项要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四项补缴社会保险均属于非终局事项。而该仲裁裁决将五项裁决事项均认定为终局事项,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该裁决书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但仲裁裁决书笼统地将其认定为终局裁决,即未区分终局事项与非终局事项分别作出裁决,也未告知呼市供排水公司对于非终局事项的救济方法,剥夺了呼市供排水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2、依据高丽君的仲裁申请书,其仲裁请求表述为”请求裁决确认呼市供排水公司与高丽君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高丽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事实关系已存在与建立新的事实关系意义不同,该项裁决明显与仲裁请求不符,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请求范围。故呼市供排水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二、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因高丽君在呼市供排水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无故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呼市供排水公司依据《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考勤休假制度》等规定,于仲裁庭开庭时向高丽君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此,呼市供排水公司与高丽君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时解除。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要求呼市供排水公司与高丽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裁决,其截止时间也应当为仲裁庭开庭当天即2016年8月25日,而不应在裁决书生效后再与高丽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是按照入职当时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因高丽君自入职以来始终在呼市供排水公司处工作,从未出现中断劳动关系的事项,故裁决书中确定的按照现行工资标准进行双倍工资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呼市供排水公司认为,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丽君自2012年1月入职,自2013年1月视为与呼市供排水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丽君应当在2013年1月前主张双倍工资,其在2016年8月才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该项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期间不存在中断事由,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仲裁裁决支持了高丽君的该项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呼市供排水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高丽君称,呼市供排水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理解错误。支付双倍工资,不是相应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没有明确解释的时候,应按文理解释工资。仲裁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裁决:一、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高丽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高丽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40元。三、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丽君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工资差额1540元。四、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高丽君缴纳2012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裁决第一项内容为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高丽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裁决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故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裁决将包括该裁决项在内的全部仲裁裁决均确定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高丽君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