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4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3),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2,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张某2随原告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因原告忙于经营公司,孩子主要由原告养父母照顾。2015年12月被告在违背原告及其养父母意愿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走并抚养,后又于2017年1月将孩子送回原告处。现原告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及大股东,为挽救公司不得已将其上海唯一住房出售,且投入大量精力应对公司管理及相关诉讼,加上原告身体不好,已没有精力和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养父母均身患重病也无法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一年中,主要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生活稳定、教育状况良好,孩子在此期间受被告及其父母的影响很大,导致现在原告及其养父母与孩子无法沟通和教育。原告认为,目前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2015年11月将孩子带走是应原告要求,而非违背原告及其养父母意愿。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浙江省开化县生活,而自己在南京工作。期间自己回去过三次,每次与幼儿园老师沟通,幼儿园老师均表示可能因为上海与本地教育的差异,孩子很不合群。2016年12月份被告母亲被查出患XXX疾病需要化疗,故于2017年1月又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所说公司经营问题自己没有确认过,亦不存在原告与女儿沟通困难。被告曾于2013年因故被判刑,出狱后与原告离婚,现在被告工作和生活状况不稳定,当初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已基本将所有财产给了原告,故现在自己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母亲因病重由被告父亲照顾,故被告父母现在也无暇帮忙照顾孩子,且孩子随原告在上海生活所接受的教育肯定比在被告的乡下老家要好。故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2随原告生活。目前原告与孩子户口均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2现在本市杨浦区童话幼儿园上学。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原告养父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原告养母医院检验报告单、学费收据、张某2获奖证书、被告户籍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农业银行明细、原告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母亲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张某2随原告生活,可见原告与孩子感情较为深厚,原告对孩子交由自己抚养也是认可的。现原告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济困难、身体不适、养父母身患重病、被告曾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将孩子带至被告处抚养为由提出抚养权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避免因抚养权变更而对孩子造成再次伤害,在无法定情况下,一般以维持现状为宜。现原告自身虽有一些客观困难,但综合原、被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或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为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保持孩子生活与学习环境的稳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张某2由被告抚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2抚养权归被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