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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与张恒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张恒宝,张照亮,张恒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50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恒宝,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照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恒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铺支行(以下简称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张恒宝、张照亮、张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恒宝、张恒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庄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宝、张照亮、张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庄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恒宝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10.2666‰,逾期按逾��利率15.3999‰计算),并由被告张照亮、张恒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张恒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0.2666‰,逾期月利率15.3999‰,并由被告张照亮、张恒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恒宝、张照亮、张恒军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张恒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内,被告张恒宝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及加工玉米面机,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恒宝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杨庄铺支行又与被告张照亮、张恒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张照亮、张恒军对被告张恒宝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张恒宝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宝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照亮、张恒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张恒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照亮、张恒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恒宝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恒宝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照亮、张恒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张恒宝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照亮、张恒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恒宝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99‰计算);二、被告张照亮、张恒军对被告张恒宝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照亮、张恒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恒宝、张照亮、张恒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恒宝、张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