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598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别名王国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6月19日,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仁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刘仁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9月,刘仁找原告孙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干活,工程地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小五福玛村,工费130.00元/天,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49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工票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对原告所述拖欠劳务费金额等均无异议,现同意给付,但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被告王某某通过刘仁雇佣原告孙某某在其工地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小五福玛村,每天劳务费130.00元,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费9494.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未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佣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9494.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多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