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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覃秀花、梁桂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秀花,梁桂艳,韦文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89号申请执行人覃秀花,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梁桂艳,女,1969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现住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被执行人韦文抓,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现住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覃秀花与梁桂艳、韦文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桂艳、韦文抓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秀花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款2100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履行时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申请执行费3083.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及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处置变现,银行无存款,没有发现其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桂艳、韦文抓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覃秀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桂艳、韦文抓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覃秀花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