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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邱某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90号原告:邱某1,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方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邱某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育二男一女。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长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未尽责任,平日家庭生活仅靠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家人说服回家并在法庭写份保证书,保证不再犯错。被告再次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意男到女家落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邱金坦,××××年××月××日生育次子邱永坤,××××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缺乏沟通、理解,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经家兄说服回家当庭立下保证书,为此原告原谅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潮平法饶民初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又于2015年3月再次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双方无和好意愿,互不往来。原告再次于2017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男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饶平县上饶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饶平县上饶镇埔中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的(2014)潮平法饶民初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且婚生三个子女,但因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又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三个子女由其抚养,因婚生儿子邱金坦、邱永坤已满10周岁,邱金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邱永坤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长子邱金坦由被告抚养,次子邱永坤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女儿邱某2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邱某2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儿较为合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1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邱永坤、女儿邱某2由原告邱某1抚养,长子邱金坦由被告方某抚养,在被告方某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邱某1代为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延光审 判 员  杨文忠人民陪审员  郭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