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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6ll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汤建明与被执行人杨振杰、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建明,杨振杰,汤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6ll号申请执行人:汤建明,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振杰,男,汉族,l982年10月25目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汤丽萍,女,汉族,l989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汤建明与被执行人杨振杰、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由被执行人杨振杰、汤丽萍偿还申请执行人汤建明借款本金19200元、利息347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申请执行人汤建明于2017年3月l5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l04元,执行标的共计l36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汤建明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6ll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书 记 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