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朋伟与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伟,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41号原告赵朋伟,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伟(又名巨伟伟),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赵朋伟诉被告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伟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伟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伟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巨伟向原告赵朋伟借款34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由赵朋伟借给巨伟伟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圆整(小写)(34500元)借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现金偿还并由巨爱丽自愿为我担保,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并为借款人巨伟伟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超期利率加倍。借款人:巨伟伟4105261984112××××7电话:158××××2081担保人:巨爱丽4105261970070XXXX6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巨伟向原告赵朋伟借款2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由赵朋伟借给巨伟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现金偿还,并由仝现令自愿为我担保,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并为借款人巨伟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超期利率加倍,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巨伟身份证号:4105261984112××××7电话:158××××2081担保人仝现令身份证号:4105261979020749732014年10月12日”。被告巨伟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巨伟虽在两张借条上将自己名字部分书写为“巨伟伟”,但从被告巨伟在两张借条上书写的自己的身份证号相同可以看出,巨伟与巨伟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巨伟向原告赵朋伟分别借款34500元和2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朋伟要求被告巨伟偿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345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3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朋伟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其中345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3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