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容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容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容芬,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广菊,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徐志恒,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俊亮。再审申请人郑容芬因与被申请人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利集团)、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下称琶洲经联社)、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昊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6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容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在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为申请人与保利集团未就本案讼争的回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进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约定了预约条款,合同合法有效,保利集团应履行双方约定的预约条款。《安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确定回迁户型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属于预约条款,保利集团有义务履行该预约条款,即提供户型供申请人选择,并就具体回迁户型与申请人协商。但由于保利集团建设的住宅不足,导致保利集团必然无法就回迁户型与全部村民进行协商确定,从而构成违约。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保利集团履行该预约条款,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二审法院以协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就认为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合同,显然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合同法精神。《安置协议》签订时,回迁户型根本没有确定,当然无法就具体回迁户型直接作出约定,故双方约定了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这在实践中也时常发生。合同除了对回迁房型未约定,对临迁安置补助费、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及逾期交楼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安置补助情况都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按照一、二审法院的逻辑,未在合同中穷尽一切情况的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协议,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3.二审法院错误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着保利集团能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并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目的而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协议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行裁定,而非简单粗暴地认为法律对回迁房屋如何确定没明确规定就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安置协议》,故不适用该批复。(二)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硬生生地将保利集团基于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认定为受琶洲经联社所托的代理行为,强硬地将本案纠纷归入“村民自治范畴”,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利集团应履行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保利集团如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申请人就有权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请求法院判令保利集团履行合同义务。2.保利集团与琶洲经联社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保利集团在本案一审时曾提交其与琶洲经联社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约定:“保利集团代替琶洲经联社履行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而“代替”不同于“代理”,实际上是琶洲经联社将其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保利集团概况承受,或者是债的加入;事实上也是保利集团直接向村民交付回迁房及支付安置补助费等。据此,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是保利集团从琶洲经联社取得回迁房及安置补助费,再补偿给村民,但事实并非如此,交付回迁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保利集团,支付安置补助费的金额也是保利集团承担,故负责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就是保利集团,只不过琶洲经联社需共同承担责任而已。3.二审法院将本案归入村民自治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明的“自治事项”看,“自治事项”的范围仅限于集体财产的使用、收益、处置和基于村民社员权享受的公益事业,并非对成员私有财产作出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等私有财产享有排他的所有权,任何人都无权干涉。申请人被拆掉的房屋是私产,回迁安置补偿的房产也是申请人的私产,琶洲经联社无权干涉,也无权管理,更没有能力及财产对申请人进行交付回迁房屋。另外,本系列案部分申请人不是琶洲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诉求根本谈不上村民自治的问题。4.二审法院为达到将本案归入村民自治范畴的目的,完全无视琶洲经联社在二审的答辩意见。琶洲经联社在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辩称案涉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法条并没有规定村民被拆迁的房产及回迁安置补偿的房产(即村民的私产的处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由此可见,琶洲经联社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基础。关于认定琶洲经联社一、二审答辩意见相矛盾的问题,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琶洲经联社在一审中辩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也不等于其在答辩状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村民自治”仅仅是司法途径以外的解决途径。琶洲经联社二审书面答辩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属于保利集团与村民之间建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否定这一答辩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要推翻琶洲经联社一审的答辩意见就应当有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如前述,琶洲经联社一审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基础,是错误的,根本不应当被采纳。其次,从举证责任来讲,当事人只能证有不能证无。琶洲经联社名下的房产、商铺都是村集体财产,并不能用以交付给个别村民作为回迁安置,故琶洲经联社没有办法证明其名下没有可以赔偿个别村民的私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都很清楚,未交付给村民的回迁房都在保利集团名下,而不是在琶洲经联社名下,故琶洲经联社辩称的“我社根本没有能够用来供村民回迁的财产”这个事实完全无需另外提供证据证明。再者,琶洲经联社的答辩意见属于当事人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要求琶洲经联社通过“村民自治”方式解决拆迁户的回迁利益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一、二审裁定结果只会徒增社会矛盾,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会使问题恶化。4.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复函、答复、批复,裁定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的内容可知,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三)二审法院认定因《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摇珠分房方案》(下称《摇珠分房方案》)本身不完善导致未能明确申请人在未参与摇珠后回迁安置问题的解决途径,而民事诉讼无法完善《摇珠分房方案》,故在保利集团另行提供的房源不被申请人接受的情况下,申请人一审请求保利集团等交付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等诉讼本身不具有确定性,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这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申请人并非必须依照《摇珠分房方案》取得回迁房,《安置协议》并未约定申请人必须通过摇珠分房才能确定回迁房。二审法院将“合法有效的”的《摇珠分房方案》作为申请人取得回迁房的唯一途径及必要条件,称民事诉讼无法完善《摇珠分房方案》,进而得出法院无法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这一错误结论,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保利集团提供的房源不适格,才是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源。保利集团提供的房源是公寓及二手房,非一手住宅,是不适格的房源,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拒绝。3.申请人诉求回迁安置补偿住宅完全具有确定性。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保利集团交付与琶洲地块十一就近地块的一手商品房住宅,这一诉求是能确定下来的,但二审法院在未经过对事实进行论证及依据法律进行说理的情况下,就简单得出申请人的诉求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完全不具有说服力,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保利集团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逾期违约金、宅基地补偿款等诉请,均需以交付回迁安置房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法进行实体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安置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对保利集团逾期支付安置补助费及逾期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非常清楚,无需以申请人与保利集团是否就回迁房达成补充协议为前提。事实上,截止至目前,保利集团未向申请人交付回迁房,也逾期支付安置补助费,这些事实是各方都清楚及确认的,故保利集团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安置协议》中并未将双方是否达成补充协议作为认定违约责任的条件。即使双方未就回迁房屋的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也不影响这部分诉求的实体审查,申请人这部分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确定的,法院能够据此作出可执行性的判决。根据《安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是确定的,同地区房产单价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确定下来,违约金的比率也是确定的,故此违约金的计算结果是可以确定的,且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五)二审裁定未就申请人在《二审补充说明及代理词》中提出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裁决结果进行解释。该案与本案相同,也是关于《安置协议》引发的纠纷,经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认定该案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认定原审法院以该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案由与本案一致,但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故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结果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查,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郑容芬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徐羽冲、徐园园、徐敏、叶鸿基、徐翔、徐羽丰(下称徐羽冲等六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琶洲经联社、保利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琶洲经联社、保利集团关于《摇珠分房方案》的摇珠分房、随机分房及收楼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摇珠分房、随机分房及收楼等相关行为;2.受理费由琶洲经联社、保利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琶洲经联社与保利集团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并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8月28日,琶洲经联社公告《安置方案》,并于2008年9月4日表决通过。2010年1月4日,琶洲经联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保利集团以其名义与被拆迁人依据《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期间,起诉人与保利集团签订《安置协议》,约定保利集团在起诉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起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作选择;等。2014年11月3日,保利集团出具《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摇珠分房及收楼通知》。2014年11月3日,广州市规划局基于琶洲村村民的信访于即日出具的《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徐志豪等琶洲村民信访问题的复函》确认“尚未发放琶洲村改造回迁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起诉人随后领取了保利集团出具的《摇珠分房方案》。经全体组织成员一致同意,琶洲经联社于2014年11月4日向保利集团出具《关于终止授权分房及收楼的权限告知函》,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保利集团出具《关于终止的告知函》。2014年11月14日,琶洲经联社出具《声明书》表示对《摇珠分房方案》不予认可。据此,起诉人认为,保利集团单方面公布《摇珠分房方案》并实施,与琶洲经联社的《安置方案》严重不符;保利集团尚未取得回迁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琶洲经联社作为改造项目的主体,出函终止授权保利集团分房及收楼权限,也对其单方公布的分房方案不予认可,并对摇珠结果视为无效;作为琶洲村改造配套的学校等还没动工建设;保利集团并未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起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户型及面积作选择,保利集团明显违反《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于上述徐羽冲等六人起诉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起诉人与保利集团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保利集团在起诉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起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作选择,具体回迁户型由起诉人、保利集团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琶洲经联社于2010年1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保利集团,委托事项包括以受托人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代替委托人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利集团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摇珠分房及收楼通知》,同年11月6日发出《摇珠分房方案》,该方案载明‘鉴于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区(地块十一)共14栋楼回迁安置房已按时竣工可以交付使用,为了做好回迁安置房的分房工作,根据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政策、《安置方案》以及2010年被拆迁人对回迁安置房的户型申请情况,结合14栋回迁安置房的实际情况,现制定《摇珠分房方案》……本方案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由此可见,该方案是由保利集团单方发出。现起诉人不同意该方案,视为双方未就具体的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等达成协议,因双方未对该拆迁安置内容达成协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海法立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对徐羽冲等六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徐羽冲等六人不服该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必备及主要内容,现起诉人对上述方案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并未就具体的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等达成协议。据此,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拆迁安置内容达成协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仅依据保利集团单方制定的《摇珠分房方案》的摇珠分房、随机分房及收楼行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2016年,李翠莲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请求判令:1.保利集团向起诉人提供总面积不小于171.81平方米住宅性质的回迁房置换之前分配给起诉人的三套办公性质公寓回迁房;2.琶洲经联社承担履行《安置协议》的连带责任和义务;3.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起诉人与保利集团签订一份《安置协议》,约定起诉人回迁总面积为171.81平方米。起诉人依照公示的“摇珠分房及收楼通知”所制定的分房方案申请了一套住宅和两套公寓,后被告知住宅的户型已全部分配,起诉人被迫申请修改为三套公寓。但从之后公开的信息得知,参加摇珠的外地人还可以分配到住宅,并且有起诉人之前申请的住宅户型。而起诉人身为琶洲经联社的村民,《安置协议》涉及的起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为此,起诉人多次与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协商,要求把分配的公寓置换为住宅,但其不予理睬。对于上述李翠莲起诉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与保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反映,双方是按《安置方案》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因此,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保利公司、琶洲经济联社讼争的纠纷本质是双方在履行《安置方案》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3540号民事裁定:对李翠莲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翠莲不服该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其与拆迁单位保利集团签订的《安置协议》,而非对琶洲经联社公告的《安置方案》有异议。上诉人与保利集团作为《安置协议》中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郑容芬依据其与保利集团签订的《安置协议》,以保利集团至今未按约定向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置方案》未明确回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方式。《安置协议》只是确定郑容芬回迁安置的房屋标准和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交房期限和交楼标准以及在上述约定内容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亦明确约定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而保利集团单方公布的《摇珠分房方案》,则对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住宅户型、分房的基本原则、分房的规则以及摇珠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因郑容芬未按照《摇珠分房方案》参加摇珠,讼争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就具体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等核心条款协商一致。据此,根据郑容芬起诉本案所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以及关联案件当事人李俊等人向保利公司发出的《拒绝收楼通知书》,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实质是郑容芬等人认为保利集团应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就具体回迁户型与其协商进而达成协议,而不应通过摇珠分配方式进行分房,对《摇珠分房方案》不予认可。而对《摇珠分房方案》有异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必备及主要内容,如对《摇珠分房方案》有异议,应视双方并未就具体的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等达成协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双方未就具体回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容芬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关于郑容芬申请再审时所提到的保利集团应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逾期违约金、宅基地补偿款等的问题,郑容芬之所以没拿到回迁安置房,是因为不认可《摇珠分房方案》,不愿通过摇珠分配的方式领取。因此,在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该等主张存在不确定性,且是依附于郑容芬起诉本案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其主要诉讼请求被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情况下,对该等主张难以进行实体审查。关于郑容芬申请再审时所提到的二审法院(2016)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案起诉人李翠莲已经分配到回迁安置房即三套公寓,其是对分配给其回迁安置房的性质不满意,而起诉主张置换为面积相等的住宅房。由此可见,该案的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所述,郑容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容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