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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牛宗泽、鲁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宗泽,鲁佳,范罂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宗泽,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佳,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罂戈,女,201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法定代理人:鲁佳(系范罂戈母亲),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小剧岗**组**号。上诉人牛宗泽因与被上诉人鲁佳、范罂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宗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宗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鲁佳4366.75元、范罂戈5776.71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鲁佳、范罂戈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上存在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牛宗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佳、范罂戈和另两名案外人范馨予、孙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有5名责任人,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本案遗漏了范馨予、孙凌,应予追加,否则其二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鲁佳、范罂戈辩称,上诉人无证驾驶和未按规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张追加范馨予和孙凌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鲁佳、范罂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牛宗泽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5076.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16时,在新野县施庵镇涧河村蔡庄14组公路处,牛宗泽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人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发生碰撞,造成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宗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负次要责任。鲁佳、范罂戈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鲁佳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头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514.08元,交通费200元。范罂戈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头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531.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具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牛宗泽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鲁佳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应当承担20%的责任。范罂戈的监护人在范罂戈通行道路时未予带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监护人鲁佳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鲁佳、范罂戈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定的为准。鲁佳的医疗费用为35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为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用为80元×15天=1200元,误工费为80元×15天=12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014.08元。牛宗泽应当赔偿7014.08×80%=5611.26元。范罂戈的医疗费用为65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为30元×24天=720元,护理费用为80元×24天=1920元,共计9891.69元。牛宗泽应当赔偿9891.69×80%=7913.35元。对鲁佳和范罂戈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牛宗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牛宗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佳5611.26元;赔偿范罂戈7913.35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牛宗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牛宗泽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鲁佳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范罂戈的监护人鲁佳在范罂戈通行道路时未予带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判决牛宗泽承担事故80%的责任,鲁佳分别承担自身及范罂戈事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牛宗泽主张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四受害人应互相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虽存在四名受害人,但无证据显示四受害人之间,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故牛宗泽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也不应追加其他两名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牛宗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牛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