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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红与李可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李可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16号原告:吴红,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顺,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1-1。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原告吴红与被告李可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顺、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2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被告李可顺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崔路由北向南行至李家河西大桥时,将光缆扯断后线杆断裂,光缆坠落砸到由隋和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号小型客车上,并将行人砸伤,造成光缆、线杆、行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可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其他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赔偿完毕,唯有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李可顺、阳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5时,被告李可顺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崔路由北向南行至李家河西大桥时,将光缆扯断后线杆断裂,光缆坠落砸到由齐明发驾驶的鲁C25**学教练车、由隋和新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并将行人司叔玮砸伤,造成光缆、线杆、鲁C25**学教练车、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司叔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李可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明发、司叔玮无责任。被告李可顺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隋和新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吴红。2016年6月14日,该车辆在淄博车得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用3200元;2017年1月4日,该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200元,吴红支出鉴定费300元。2017年5月30日,吴红与阳光公司在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阳光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吴红车损2800元。吴红在诉讼中放弃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可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吴红就车损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部分应由被告李可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