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雷发宏、刘琪与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发宏,刘琪,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发宏,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琪,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0517-3。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鸣,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总裁。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4********。申请执行人雷发宏、刘琪与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廿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纪远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华鼎工业园01标段未结算劳务费3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该款由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二、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自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款项结清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5月,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00000元,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余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青OA55**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的登记手续。2017年6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雷发宏、刘琪劳务费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090元;二、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案件执行费2900元。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