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玲玉、五莲县公证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玲玉,五莲县公证处,于雷,于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6号申请执行人:彭玲玉,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日照通策贸易董事长,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五莲县公证处,住所地五莲县利民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1004370578U。法定代表人:许辉,副主任。被执行人:于雷,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执行人:于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五莲县公证处原业务主任,住五莲县,现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鲁南监狱服刑。彭玲玉与五莲县公证处、于雷、于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五莲县公证处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五莲县公证处属于事业单位,目前公证收费仅能维持正常开支;于雷、于汛名下车辆等已在诉讼过程中查封,因未能扣押及其他原因暂不宜处置;于汛现正在服刑期间。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