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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向国升、向星桥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国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于2017年3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向星桥,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向显辉,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经密谋后,由向国升带领做木材生意的陈某2去到被害人姜某、向某1种植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岭村石井屯大岭上的桉树林,谎称向星桥是该片桉树的主人,由向星桥将桉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砍伐。后陈某2请人将桉树砍伐后运出销售。经鉴定,姜某、向某1被砍伐的桉树蓄积量为10.48立方米。二、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向国升、向显辉经密谋后,由向国升带领做木材生意的陈某2去到被害人向某2种植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岭村石井屯雷公峡岭上的桉树林,谎称向显辉是该片桉树林的主人,由向显辉将桉树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砍伐。后陈某2请人将桉树砍伐后运出销售。经鉴定,向某2被砍伐的桉树蓄积量为11.96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人向国升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2.44立方米,被告人向星桥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0.48立方米,被告人向显辉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1.9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向国升于2017年3月1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塘球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调查。被告人向星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到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二楼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二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向显辉于2017年3月17日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北村莲塘岭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磅码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陈某2、李某、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证言;被害人姜某、向某1、向某2陈述;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供述;被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显辉赔偿被害人向某2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向某2对被告人向显辉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国升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2.44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向星桥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0.48立方米,被告人向显辉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1.96立方米,均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国升负责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星桥、向显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星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国升、向显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显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向显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国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向星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向显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向国升、向星桥的违法所得2000元和被告人向国升、向显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