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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国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强迫交易、窝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745号罪犯姜国明,男,1972年8月22日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姜国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强迫交易、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3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国明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3.3万,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国明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