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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本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本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惠民县。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本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本伟怀疑其女友荣某(长沙县榔梨街道CTEC零部件项目工地保管员)被该工地个别员工欺侮,遂到该工地项目部要求相关负责人把人交出来,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魏本伟将该工地项目部一楼、二楼房间里的空调、电脑、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魏本伟传唤到案。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721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本伟2007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魏本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本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魏本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本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魏本伟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其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由于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有派出所民警看守,同年9月2日,其又被行政拘留,到9月17日才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应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魏本伟于2016年8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由于魏本伟的手部受伤,该派出所民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安排辅助警务人员对其进行照顾和看管,后于同年9月2日对其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刘某、吴某2(均系CTEC国际零部件长沙交易中心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吴某1、刘某辨认上诉人魏本伟的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吴某2接到上诉人魏本伟的电话称三天内要让他们工地开不了工。大约20时50分许,魏本伟来到项目部,吴某2发现他表情不对,其就马上报警了,魏本伟走进项目部就开始砸玻璃,砸第一块玻璃时他的手就开始出血了,他砸了一楼所有的玻璃,然后就开始踢一楼三间办公室的门,再进去砸办公室里面的东西(有空调、热水瓶、饮水机、台式电脑等物品),随后魏本伟又上了二楼,将二楼所有门和玻璃砸掉,还砸了办公室里的笔记本电脑、空调、桌子及茶几等物品,然后他又下楼去民工宿舍踢门,将民工宿舍的门全部踢坏,所有玻璃砸掉,并打伤一个民工,随后,他又去了仓库,将仓库的门和玻璃全部砸坏,又开始驱赶工地上的民工,这时,警察赶到了,将魏本伟带走。项目部被上诉人魏本伟砸坏的物品有:两台台式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大3P的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空调、19张办公室门、36扇窗户及护窗。上诉人魏本伟与项目部工地上的一个叫荣某的女员工谈恋爱,怀疑荣某与工地上的其他男人有染,所以来工地报复。(2)被害单位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CTEC国际零部件长沙交易中心项目部出具的损坏物品明细清单。(3)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县价认[2016]2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721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5)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民警廖某、李某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6)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魏本伟于2016年8月23日被该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由于魏本伟的手部受伤,该派出所民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安排辅助警务人员对其进行照顾和看管,后于同年9月2日对其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7)上诉人魏本伟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8)上诉人魏本伟的供述,其对上述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本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魏本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魏本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魏本伟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魏本伟提出其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由于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有派出所民警看守,同年9月2日,其又被行政拘留,到9月17日才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本伟从被传唤到案至被刑事拘留期间,一直处于实际被羁押状态,该段时间应折抵刑期,故魏本伟的刑期应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原审判决未予折抵刑期不当,原审法院在执行时应予以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