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多萍与赵明、王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多萍,赵明,王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69号原告:汤多萍,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70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小六,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汤多萍与被告赵明、王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和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利息人民币543000元(利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后续利息依法计算),合计人民币9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业主,2006年到2009年间被告因承建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等地的工程而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等建筑材料,双方履约方式为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相关建材送货到被告的工地,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手续并支付货款。后被告称因相关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要求先送货后付款,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持业务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至双方业务终结后经结算,被告两个工地分别拖欠原告建材款18.5万元和18万元,被告分别于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0月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现距被告此次出具债权凭证已近两年,期间原告无数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前期被告还与原告方接触并承诺及时还款,但近阶段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并开始躲避原告。原告迫于无奈,现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盼。被告赵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买卖关系属实,对于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当时我确实为承建的两个工地向原告购买材料,但其中一个工地的货款已经付清,另外一个工地确实欠了一部分材料款未付,我本人也在陆续还款,2014年当时经双方对前述款项确认,然后我出具一张18.5万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实际欠款没有原告诉请的这个多,另本人现在资金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小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到2009年间被告赵明因承建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等地的工程而从原告汤多萍处采购钢材等建筑材料,双方履约方式为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相关建材送货到被告的工地,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手续并支付货款,后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被告赵明要求原告汤多萍先送货后付款,由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持业务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至双方业务终结后经结算,被告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文峰电缆厂工地拖欠原告建材款185000元和在淮南市××山区××家岗××村工地上拖欠原告建材款18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明向原告出具了185000元欠条并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80000元欠条并约定月息为2分,并确认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六与被告赵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产品发货单、收条、当事人的身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汤多萍按约将建筑材料送至被告赵明承建的工地,被告赵明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赵明收货后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5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系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转条所产生,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另从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看,被告在该条据上签有“赵明2014、10、4”字样,系被告赵明在2014年10月4日对原条据的重新确认,这与2014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无联系和包含,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明在经营过程中欠付原告货款,产生债务时与被告王小六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六与赵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王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多萍货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明、王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多萍迟延支付货款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0元,由被告赵明、王小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