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海全与刘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全,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901号原告:徐海全,男,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刘鹏,男,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徐海全与被告刘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耿宏,人民陪审员张鹏、包大巍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全、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全诉称:原告住在被告管理的天达名仕小区小区,2016年3月3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中断供水。2016年3月4日,原告和该小区其他住户找到社区调解,被告刘鹏手持铁管将原告打伤,当时已向120报警。原告当日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9天,现治疗终结。被告给原告损失共计12556.69元,其中医疗费9556.89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88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费1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或是补助费及车费共计12556.69元。刘鹏辩称:我承认我打人,这个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医疗的诊断没有说头部出血,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9时许,徐海全与刘鹏在前郭县天达名仕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因物业费一事发生争执,后刘鹏将徐海全头部打伤。徐海全被打后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损失”,共入院8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损失、高血压病”,出院注意:1、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花去医疗费9372.8元。原告徐海全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松原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徐海全因伤入院治疗,医药费合计9372.8元。二、前郭县乌兰派出所出具的侦查终结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4日9时许,违法嫌疑人刘鹏,……在前郭县天达名仕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因物业费一事,与徐海全发生争执,违法嫌疑人刘鹏手持铁管将徐海全殴打致伤。违法嫌疑人刘鹏于2016年3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此案已侦查终结。”本院向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包括:公安卷宗一份,证明徐海全在天达名仕小区被刘鹏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前郭县公安局的公安卷宗及侦查终结书可以认定,徐海全被刘鹏殴打的事实存在。经医生诊断为“面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损失”,但鉴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刘鹏之行为与徐海全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刘鹏赔偿徐海全经济损失的80%,徐海全的其余损失自负。其次,关于原告徐海全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徐海全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等,应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9372.8元,徐海全主张医疗费9556.89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1枚,但其中有2枚,并不是徐海全的医疗费票据共174.09元,该2枚票据中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徐海全住院8天,其职业为农民,因此护理费(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应为604.1元(120.82元×1人×5天),三级护理不应当主张护理费,故徐海全主张护理费1116.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为911.68元(8天×113.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因徐海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徐海全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688.5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刘鹏承担80%,即人民币9350.86元,剩余2337.71元由徐海全自行承担。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刘鹏当庭提出要求原告徐海全赔偿其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车费10100元,经审查,刘鹏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因刘鹏在开庭的过程中自诉“打我的时候最少有五个人,不是他一个人”,故对于刘鹏该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海全损失人民币9350.86元。二、驳回原告徐海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40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100元由原告徐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宏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