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执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贤清、何贤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贤清,何贤明,王金花,何瑾瑜,李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3057号申请执行人何贤清,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何贤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王金花,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何瑾瑜,女,1972年4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李洪生,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何贤清、何贤明、王金花、何瑾瑜与被执行人李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李洪生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茂 弟审 判 员 吴 根 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来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