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海运学校与罗士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运学校,罗士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00号原告:上海海运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士高,男,195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海运学校与被告罗士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和黄启天、被告罗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9、71、73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17,300元/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计173,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央行同期贷款计6,267.81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每月17,300元的使用费标准系本案系争房屋与案外人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校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5、67号房屋的使用费之和,同意本案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按照单位面积平摊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9、71、7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未再续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被告亦做出承诺,最迟于2017年4月30日停止营业,迁出房屋。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实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士高辩称,原告曾口头同意让其与案外人陈道明续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3号房屋),故其签署《承诺书》。其与案外人陈道明共同投资了63号房屋,还将自己房屋抵押,但后来原告不同意其搬至63号房屋继续经营,故其认为《承诺书》应当取消。2015年时,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并上涨房租,其同意返还系争房屋,但要求补偿煤气费、装修费、员工疏散费。原告承诺被告续租63号房屋时曾同意减免几个月房租,故其不同意支付占用使用费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9、71、73号沿街83.8平方米的房屋按现状续租赁给乙方经营,续租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其中房租5,000元、管理费2,000元),每二个月支付一期租赁费用。乙方承租租赁房屋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00元。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搬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搬出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续租补充协议》,同意延续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的位于松林路69、71、73号房屋的《房屋续租合同》,合同延期叁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2年11月1日起,房租由原每月7,000元提高到每月7,700元(其中租赁费每月5,000元、管理费每月2,700元),房屋保证金也相应提高至7,700元,乙方每二月支付一次房租,每次应付租金15,400元。原双方于2009年10月已签署《房屋续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依然有效。原双方已签订的《治安和消防安全协议书》继续有效。2015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被告另行支付水电押金3,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所承租的门面房在寻找他处房源后立即搬迁完毕,同意缴纳搬迁之前使用该房屋押金3,000元整,并缴纳房屋使用费51,9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等条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书》,同意若2017年4月30日仍未停止营业,学校立即停水、停电并没收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等条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系争房屋亦未支付使用费,故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案外人上海海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上海海校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5、67沿街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使用费为17,300元(该费用包含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5、67沿街3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费)。被告认可其所交上述使用费系支付上述房屋和系争房屋的使用费,并同意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按面积予以平摊。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69、71、73号房门牌号均为现挂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号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续租合同》、《续租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续租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也在出具《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停止营业并搬离系争房屋,故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其义务,有违诚信。被告认为原告曾口头同意让其与案外人续租其他房屋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补偿其煤气费、装修费、员工疏散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号(包含原71、73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海运学校;二、被告罗士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运学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2,74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海运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计1,942.50元,由被告罗士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