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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施士宏、刘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施士宏,刘明兰,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71号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447339-7,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先烈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登祥,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华,男,该社员工。被告:施士宏,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刘明兰,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施士桂,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刘宝书,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存干,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港互助社)与被告施士宏、刘明兰、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港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华,被告施士宏、施士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兰、刘宝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港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士宏、刘明兰、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施士宏立据向后港互助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施士宏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施士桂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关于还款应先由施士宏归还,如施士宏不能归还,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刘明兰未作答辩。刘宝书未作答辩。陈存干未作答辩。后港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借款(担保借款)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施士宏与后港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施士宏)因经营向乙方(后港互助社)申请借款15万元。……乙方确认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施士宏作为借款人,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刘明兰作为施士宏的配偶在借款合同背面承诺:借款人施士宏系本人配偶,因经营需要向资金合作社借款15万元,本人承认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后港互助社向施士宏出借15万元,施士宏、刘明兰作为借款人,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30日,施士宏分别归还借款利息4567.5元、4830元、5302.5元,合计归还利息147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审理中,施士桂陈述:“2016年7月到10月期间的某天,后港互助社曾开了一辆黑色车子到我家中催要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但是当时后港互助社没有带条子去,我立即打电话给施士宏,施士宏当天也去我家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后港互助社与施士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施士宏立据向后港互助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明兰作为施士宏的配偶,自愿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后港互助社要求施士宏、刘明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施士宏已归还利息14700元,应相应扣减。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自愿为施士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明兰、刘宝书、陈存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士宏、刘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4700元相应扣减);二、被告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施士宏、刘明兰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士宏、刘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施士宏、刘明兰、施士桂、刘宝书、陈存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人民陪审员  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