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顾尚海、吴水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尚海,吴水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尚海,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清,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顾尚海因与被上诉人吴水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尚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吴水清的女儿陈琼与被告顾尚海同在玉溪××××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南城商业中心经营火锅店,两家店面相邻。2016年11月11日,原告家的小工将一袋垃圾放在靠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一边的店门口。被告听到其顾客反映垃圾一事,就将原告家的垃圾提了扔在原告家店门口的路上。为此,原告及陈琼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和陈琼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42.5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4-6前肋骨质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少许积液,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13.02元。综上所述(1)一审法院仅凭原告一方的一面之词认定事实经过,并无证人证言。(2)原告并无出具法医鉴定书面报告,仅凭医院治疗情况认定事实,过于草率,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多方取证,现找到当天事发经过在场的3人(顾客)证人证言,并能出庭作证,证明现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肢体接触,仅此一点谈何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吴水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水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尚海赔偿吴水清医疗费3855.52元、误工费1219.14元、护理费12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798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尚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水清的女儿陈琼与被告顾尚海同在玉溪××××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南城商业中心经营火锅店,两家店面相邻。2016年11月11日,原告家的小工将一袋垃圾放在靠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一边的店门口。被告听到其顾客反映垃圾一事,就将原告家的垃圾提了扔在原告家店门口的路上。为此,原告及陈琼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和陈琼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42.5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4-6前肋骨质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少许积液,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13.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女儿陈琼与被告均在同一商业中心经营火锅店且两家店面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如果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事发当日,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垃圾一事,将原告家摆放在门口的垃圾扔到原告家店门前的路上,从而发生纠纷,原告及陈琼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事发当天即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住院治疗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所致,故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联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的小工将垃圾放在靠被告家店一边的门口,被告将垃圾扔到路上,原告方对此不能冷静处理,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就原告吴水清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其受伤后因医治先后共产生医疗费3855.5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13天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认定为8242元/年÷365天×13天=293.5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认定护理期为13天,原告系其家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6373元/年÷365天×13天=93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认定为13天×100元/天=13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水清的上述损失共计为6688.38元,由被告顾尚海赔偿该损失的70%即468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尚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水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2元;二、驳回原告吴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水清负担10元,由被告顾尚海负担15元。二审期间,顾尚海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当天其与陈琼、吴水清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证人赵某陈述:其经常去顾尚海饭店吃饭,事发当晚8时许,其在顾尚海火锅店铺面外吃饭,听见双方争吵,其没有看见双方有没有人动过手,只看见顾尚海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后警察来到。证人张某能陈述:事发当日其去研和发请帖给赵某,几人到顾尚海饭店吃饭,当时其喝了酒,很记不清楚,只看见顾尚海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把笤帚出来,后听见双方发生争吵,但其没有看见双方动手的情况,是否有人受伤不清楚。证人熊某陈述:其是顾尚海火锅店的员工,事发当天其看见双方争吵,老板顾尚海在切菜,拿着菜刀出去,后顾尚海把菜刀拿进来,其把菜刀拿进厨房切菜,其没有看见双方动过手。经质证,吴水清认为:不认可三名证人的证言,三人所说均不真实。吴水清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顾尚海殴打过吴水清及陈琼的事实。证人陈某陈述:其是吴水清的丈夫,陈琼的父亲,事发当天其抬锅底出来,看见顾尚海打了陈琼的脸上和吴水清的胸部,其过去劝顾尚海,顾尚海就没有再动手了,整个过程只有顾尚海动过手,后来警察来到,吴水清还将伤口给警察看过,当时陈琼的嘴角还流血了,警察让吴水清和陈琼先去看病。证人柴某陈述:其儿子是陈琼的男朋友,其在陈琼火锅店帮忙,事发当天其看见双方争吵,陈琼嘴角流了血,但具体是哪几个人动手不清楚。经质证,顾尚海认为:不认可陈某的陈述,陈某与陈琼、吴水清是一家人,存在利害关系;柴某陈述事发地点在陈琼店铺门口不属实,双方是在各自的店铺门口发生争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张某能、熊某、柴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双方争吵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是否动过手及吴水清、陈琼系如何损伤的事实。证人陈某虽与吴水清、陈琼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在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五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顾尚海是否应对吴水清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经查,在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载明:“经核实,在研和爱我为超市旁开火锅店的顾尚海与开火锅店的陈琼,因双方的店铺门口的垃圾问题发生纠纷,顾尚海打着陈琼,民警已通知陈琼先到医院检查。接报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20时33分。”在案的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吴水清、陈琼看病交费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左右。原审法院依据吴水清、陈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结合吴水清事发当日即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吴水清损伤系顾尚海与陈琼、吴水清发生纠纷所致,吴水清受伤治疗的损失与顾尚海的行为存在直接联系,顾尚海应当对吴水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就吴水清的损失,由顾尚海承担70%赔偿责任,吴水清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顾尚海上诉提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并发回重审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尚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