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广胜与姜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胜,姜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32号原告:张广胜,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姜洪连,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广胜诉被告姜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姜洪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胜诉称:1.判令被告姜洪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5356.94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7047.48元、鉴定费1642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96840元、交通费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48713.88元,其中原告主张235356.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洪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长,认可200天,误工标准由法庭核实;护理费认可180天,7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50左右,姜洪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建湖县新S2**线(新)与S231线交叉口路段处同张广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张广胜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连、张广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阜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47249.08元,其中被告姜洪连支付30000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置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共用去620元。2017年2月1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广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术后),右髌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②后遗两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外固定支架拆除后一个月(2016年12月30日)为宜,护理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另查明:姜洪连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张广胜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外务工,从事木工立模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购买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洪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张广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张广胜、被告姜洪连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广胜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姜洪连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洪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及可替换药品的种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多次住院治疗,所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为病情治疗、康复的合理需要,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18900元、80800元、800元。综上,原告张广胜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70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8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344432元(以个位整数计,下同)。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姜洪连垫付的30000元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广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344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816元,与被告姜洪连垫付费用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相抵冲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广胜204847元、支付被告姜洪连2776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广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9元,鉴定费1642元,合计2631元,由原告张广胜负担200元,被告姜洪连负担243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扣划223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