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辰与顾于明、韩荷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辰,顾于明,韩荷娣,郭志平,镇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986号原告:潘辰,男,汉族,1991年6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于明,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韩荷娣,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于明,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郭志平,男,汉族,1968年6月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镇鹏忠,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潘辰与被告顾于明、韩荷娣、郭志平、镇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被告顾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平、镇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两分计算);被告郭志平、镇鹏忠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于明、韩荷娣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郭志平、镇鹏忠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郭志平、镇鹏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于明、韩荷娣辩称,事实是这样。被告郭志平、镇鹏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向原告潘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顾于明、韩荷娣共同借到潘辰20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息2分计4000元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担保期直至借款人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则由担保人来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郭志平、镇鹏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于明、韩荷娣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平、镇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顾于明、韩荷娣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郭志平、镇鹏忠的保证系一般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郭志平、镇鹏忠应当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于明、韩荷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志平、镇鹏忠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顾于明、韩荷娣负担。(被告顾于明、韩荷娣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顾于明、韩荷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