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熔与蒋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熔,蒋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19号原告:陈熔,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飞波,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陈熔与被告蒋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蒋飞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飞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飞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飞波归还原告陈熔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