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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侯景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侯景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51号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96。法定代表人:吕春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侯景轩,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被告侯景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与被告侯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86.0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公路交口处星宇花园小区,原告为开发商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署了《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78元交纳,起计日期依据开发商入住通知书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业主在办理入伙手续时需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于每季度的前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路交口处星宇花园4-3-902(建筑面积为78.55平方米)的产权人,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39.82元,其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586.03元。经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侯景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拒绝缴纳物业费。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小区的管理,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负责小区内所有绿化的维护和管理等,但是由于物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十分混乱,小区内私搭建、公共绿地被损坏、侵占、小区环境卫生恶劣、排水不畅、污水横流,大厅有实物,电梯不进行正常的维修使电梯带故障运行,时常出现问题达到1-2个月,小区治安松懈、案件频发。本人2014年4月1日时,车辆内财物在小区4门门口被盗,由于小区没有监控,夜晚无保安巡逻造成了警察无法获得有力证据,至今没有破案。每个门口的入户门禁无法使用,业主屋内对讲无法使用,贴广告、小贩可以随意进出,消防隐患巨大,由于物业没有及时制止小区内的私搭乱盖造成小区安全通道堵塞,以至于多次发生火灾,消防车无法进入施救。楼道照明80%以上损坏,多次给物业打电话无果至今。这些因素严重的危及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大部分业主由于物业公司的严重合同违约,拒交物业费是合理合法的。同时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6年5月份被全体业主逼出星宇花园。小区公共区域没有及时修复,每层公区都有破坏,墙面严重损失,地下一层严重漏水,至今没有修复,这些因素大大降低了业主在小区的生活水平,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所以拒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照片6张,证实小区地下室漏水、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交照片2张与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财物在小区内被盗的情况,也能证实小区安保服务不到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公司没有尽职尽责,被告财物被盗的证据不能说明是物业的原因,公共部分维修因业主不同意动用维修基金,所以不能维修的责任不在物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亦能反映原告在星宇花园服务期间确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从星宇花园小区撤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和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优质服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及原告起诉星宇花园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减少2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4468.82元(计算方式:5586.03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景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68.8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景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