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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君凯与谢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凯,谢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736号原告:王君凯,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谢春林,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君凯与被告谢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春林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谢春林向原告王君凯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春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王君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谢春林向原告王君凯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给付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36000元,另于2017年5月初又给付利息5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春林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君凯向被告谢春林提供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折算成年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产生利息144000元(36000元/年*4=144000元),原告已付利息86000元(36000元+50000元=86000元),未付利息580000元(144000元-860000元=5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君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